工程机械销售随着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加大,已昭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随之而来的是对销售过程中的风险控制问题。继厂商回购担保模式以外,各融资银行为保障其利益的最大化,提出要对融资用的工程机械投保商业险。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揭示保险在工程机械中的作用。
随着国家对于基础设施投入的加大,也带动了工程机械市场的繁荣,各品牌工程机械均以各种不同的优惠条件吸引不同的客户群体,进而促进其销售。虽然采取的方式不同,例如:全款购机、分期付款、融资租赁、按揭贷款、以租代售等,但无论其提供的条件多么优越,均有一个共同点,即需要为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笔者无意去评判此种作法的对与错,现单就其法律性质作一下分析,力求使其明朗化。
一、 该措施实施的背景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即是保险人对债务人的还款信用提供的一种保险。此时,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达到对债权人的损害时,即视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按照购买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向银行进行清偿。不可回避的是在工程机械领域,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频率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也即投保人的恶意行为所致,并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件的保险法原理。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因不符合保险的一般特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同时,保证保险本身也包含保险诈骗的风险。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保险公司成为了购买人的担保人,使得工程机械生产厂商及销售商共同将目光聚集在产品销售上,应收账款和呆坏账的数额开始大幅攀升,每年的正常还款不足全部贷款的30%-40%,巨大的回款压力和担保责任,最终导致保险公司退出了保证保险市场。进而便是因为保证保险而涉及到的大量经济纠纷尚待处理中,保证保险纠纷的处理,现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买卖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工程机械而言,却是空白,法律依据与认知程度的不同,造成此类纠纷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于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各品牌经销商纷纷采取了其他一些措施。
由于银行不具备二手设备的处置能力,且国内的二手设备市场不完善,在厂商、经销商与银行的长期谈判中,双方均接受了由担保公司担保或是由经销商、生产厂家自己进行回购担保的新合作模式。但随之而来的是谁对于因意外而给设备本身造成的毁损、灭失进行保证?继保证保险之后,就出现了通过保险公司变换身份的财产保险形式,即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由于该保险形式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要求,而保险公司也可根据投保人的出险情况决定是否提前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而各项保险赔偿金予以累计,也易于保险公司的接受。因此可以说对于保险公司尚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能由保险公司对于债务人出现的保险事故进行以修复为主的补偿,使得债务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使设备恢复原状,发展生产,减少其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也易于债务人的接受;另外,因发生保险事故后,唯一的设备修复人必然为经销商,故而经销商也能从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设备的修复费用中获益,甚至银行在收取的保险费中得到提成,自然应成为了几方均能接受的形式。
但是,在长期的操作过程中,该种保险形式,还是出现了诸多的弊端,使得银行在选择这种保险形式时的初衷事与愿为。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统一的保险条款以致定性不准、保险费率无标准、索赔困难、没有第三方的公估机构进行定损以造成的索赔周期较长等。
二、 该财产保险合同的定性
1、该保险合同的操作模式
按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的要求,投保人(债务人/购机人)按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出资向保险公司购买指定的保险险种,一般是设备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了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的原件留存于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处外,还需要在保险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按此程序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即债务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而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并不属于其中的主体之一,自然其身份就存有质疑?
2、该保险合同的合法性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条(即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受益人有相关的规定,而在财产保险中却只字未提受益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等同于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存在。按此推理,经销商在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债务人未付清全部款项前,经销商既享有物权也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同为基本法律,如何适用?必然成为了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不外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公布实施在先,而物权法公布实施在后;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虽属于公布在后,但其属于一般法;而保险法虽公布在先,但其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保险法强调的是债权请求权,且设备经流转后自然被购买人所实际占有,即使有GPS或抵押登记,但因GPS系统的不确定性,及抵押登记也是权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制度,其保护的力度远不如房产,更不如租赁。二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均不全面。笔者认为:一、从法律层阶上讲,保险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而物权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并公布的,虽同为基本法律,但其地位仍有不同;二、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的事项时,可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在物权法与保险法有相左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为此,既可以兼顾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规定,又可以兼顾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规定。
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加入了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一旦保险事故的出现,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被受益人所取代,出现了维权的困难和维权主体的多元化,对于信用程度不高的我国,反而给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借口,正基于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于法有悖,应当认定无效,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则应按《物权法》的规定,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应为债权人(银行或经销商)。但这又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由于保险金能作为弥补债权人损失的目的,则作为回购担保的生产厂商或经销商自然就免除其担保责任,如果对于保险金多于或少于债权数额时,则应当适用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第二,在标的物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回购方履行回购担保,则保险金可以弥补债务人的损失,而对于保险金不足弥补损失时,后果只能由债务人自担了。也就是从这一个角度上讲,该种保险仅具有补充性的担保性质。其担保的财产范围应是标的物价值减少的部分。
3、保险条款的套用及工程机械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之外的有形、无形资产及有关权益可以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并相应的制定了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责任保险等形式,但笔者针对多年来收集起来的各保险公司相应的财产保险条款中并未发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针对建筑设备而制定的具体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变形)。这也就难免会出现笔者上面所说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了。笔者在多年来通过与各保险公司的交往中发现,针对建筑设备的保险条款及费率,均是通过套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的。(笔者并不否定二者的共同之处)
按此标准,客户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然会引用该标准来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其承保的范围(除外责任及保险责任)、赔偿的限额,而忽略了建筑设备行业的特殊性。在此,有必要讲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第一、操作主体的不同,机动车要求的驾驶人员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的自然人,而建筑设备的操作人员受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限制,并未推行强制认证制度,且该项操作人员在现行社会又相对较少,并未引起国家及社会的关注,各保险公司在沿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均要求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第二、性质不同:建筑设备区分挂牌与不挂牌两种,挂牌的建筑设备可以在道路上运行,可以说是与机动车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根本目的不同,机动车属于生活消费品,而工程机械属于生产资料,且建筑设备不是以营运为目的;第三、工作场所的不同:机动车辆工工作环境为国家修建的各级道路上,而建筑设备多是以服务于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主的施工工地上。第四、风险程度不同:道路运输环境相对于较封闭的工地施工环境而言,各种不可控的因素较多,因而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而建筑设备多在相对封闭的条件下施工,相比较而言,风险系数也较小。
基于上述不同点,很显然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标准对建筑设备进行定性及赔付,是对建筑设备的不正确的认识。对于认识已经相当成熟的机动车辆而言,建筑设备自然地处于了弱者的地位,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各保险公司为了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又借用“除外责任”来加重购买人的负担。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明确说明”,是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而所谓“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即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是这样解释的:“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也一直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三、建议
1、工程机械市场的高度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尤其是要制定出适应工程机械需要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避免和减少因条款及费率的套用而造成的不适情况的发生。
2、各工程机械生产厂、经销商本着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的角度,仔细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产销新模式,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变传统的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模式为融资租赁模式,称呼的不同,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也不同,融资租赁模式对于经销商或厂商而言是既保留物权,又保留债权请求权的双保险模式。
3、培育并完善二手设备市场,使得购买人因各种原因而放弃的旧工程机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避免资源的重复和浪费。
4、各生产厂商、经销商要加强内部管理,从管理中要效益。尤其要完善对客户的前期信用考察工作,不要一味地为市场占有率而给自己造成资金方面的压力,与此相适应,为杜绝不良风险的发生,可以要求承租人预付租金或保证金的形式加以限定。
随着国家对于基础设施投入的加大,也带动了工程机械市场的繁荣,各品牌工程机械均以各种不同的优惠条件吸引不同的客户群体,进而促进其销售。虽然采取的方式不同,例如:全款购机、分期付款、融资租赁、按揭贷款、以租代售等,但无论其提供的条件多么优越,均有一个共同点,即需要为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笔者无意去评判此种作法的对与错,现单就其法律性质作一下分析,力求使其明朗化。
一、 该措施实施的背景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即是保险人对债务人的还款信用提供的一种保险。此时,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达到对债权人的损害时,即视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按照购买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向银行进行清偿。不可回避的是在工程机械领域,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频率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也即投保人的恶意行为所致,并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件的保险法原理。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因不符合保险的一般特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同时,保证保险本身也包含保险诈骗的风险。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保险公司成为了购买人的担保人,使得工程机械生产厂商及销售商共同将目光聚集在产品销售上,应收账款和呆坏账的数额开始大幅攀升,每年的正常还款不足全部贷款的30%-40%,巨大的回款压力和担保责任,最终导致保险公司退出了保证保险市场。进而便是因为保证保险而涉及到的大量经济纠纷尚待处理中,保证保险纠纷的处理,现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买卖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工程机械而言,却是空白,法律依据与认知程度的不同,造成此类纠纷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于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各品牌经销商纷纷采取了其他一些措施。
由于银行不具备二手设备的处置能力,且国内的二手设备市场不完善,在厂商、经销商与银行的长期谈判中,双方均接受了由担保公司担保或是由经销商、生产厂家自己进行回购担保的新合作模式。但随之而来的是谁对于因意外而给设备本身造成的毁损、灭失进行保证?继保证保险之后,就出现了通过保险公司变换身份的财产保险形式,即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由于该保险形式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要求,而保险公司也可根据投保人的出险情况决定是否提前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而各项保险赔偿金予以累计,也易于保险公司的接受。因此可以说对于保险公司尚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能由保险公司对于债务人出现的保险事故进行以修复为主的补偿,使得债务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使设备恢复原状,发展生产,减少其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也易于债务人的接受;另外,因发生保险事故后,唯一的设备修复人必然为经销商,故而经销商也能从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设备的修复费用中获益,甚至银行在收取的保险费中得到提成,自然应成为了几方均能接受的形式。
但是,在长期的操作过程中,该种保险形式,还是出现了诸多的弊端,使得银行在选择这种保险形式时的初衷事与愿为。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统一的保险条款以致定性不准、保险费率无标准、索赔困难、没有第三方的公估机构进行定损以造成的索赔周期较长等。
二、 该财产保险合同的定性
1、该保险合同的操作模式
按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的要求,投保人(债务人/购机人)按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出资向保险公司购买指定的保险险种,一般是设备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了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的原件留存于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处外,还需要在保险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按此程序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即债务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而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债权人(经销商或银行)并不属于其中的主体之一,自然其身份就存有质疑?
2、该保险合同的合法性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条(即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受益人有相关的规定,而在财产保险中却只字未提受益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等同于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存在。按此推理,经销商在与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在债务人未付清全部款项前,经销商既享有物权也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同为基本法律,如何适用?必然成为了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不外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公布实施在先,而物权法公布实施在后;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虽属于公布在后,但其属于一般法;而保险法虽公布在先,但其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保险法强调的是债权请求权,且设备经流转后自然被购买人所实际占有,即使有GPS或抵押登记,但因GPS系统的不确定性,及抵押登记也是权益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制度,其保护的力度远不如房产,更不如租赁。二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均不全面。笔者认为:一、从法律层阶上讲,保险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而物权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并公布的,虽同为基本法律,但其地位仍有不同;二、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的事项时,可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在物权法与保险法有相左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为此,既可以兼顾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规定,又可以兼顾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规定。
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加入了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一旦保险事故的出现,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被受益人所取代,出现了维权的困难和维权主体的多元化,对于信用程度不高的我国,反而给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借口,正基于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于法有悖,应当认定无效,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则应按《物权法》的规定,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应为债权人(银行或经销商)。但这又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由于保险金能作为弥补债权人损失的目的,则作为回购担保的生产厂商或经销商自然就免除其担保责任,如果对于保险金多于或少于债权数额时,则应当适用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第二,在标的物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回购方履行回购担保,则保险金可以弥补债务人的损失,而对于保险金不足弥补损失时,后果只能由债务人自担了。也就是从这一个角度上讲,该种保险仅具有补充性的担保性质。其担保的财产范围应是标的物价值减少的部分。
3、保险条款的套用及工程机械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之外的有形、无形资产及有关权益可以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并相应的制定了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责任保险等形式,但笔者针对多年来收集起来的各保险公司相应的财产保险条款中并未发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针对建筑设备而制定的具体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变形)。这也就难免会出现笔者上面所说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了。笔者在多年来通过与各保险公司的交往中发现,针对建筑设备的保险条款及费率,均是通过套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的。(笔者并不否定二者的共同之处)
按此标准,客户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然会引用该标准来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其承保的范围(除外责任及保险责任)、赔偿的限额,而忽略了建筑设备行业的特殊性。在此,有必要讲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第一、操作主体的不同,机动车要求的驾驶人员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的自然人,而建筑设备的操作人员受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限制,并未推行强制认证制度,且该项操作人员在现行社会又相对较少,并未引起国家及社会的关注,各保险公司在沿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均要求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第二、性质不同:建筑设备区分挂牌与不挂牌两种,挂牌的建筑设备可以在道路上运行,可以说是与机动车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根本目的不同,机动车属于生活消费品,而工程机械属于生产资料,且建筑设备不是以营运为目的;第三、工作场所的不同:机动车辆工工作环境为国家修建的各级道路上,而建筑设备多是以服务于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主的施工工地上。第四、风险程度不同:道路运输环境相对于较封闭的工地施工环境而言,各种不可控的因素较多,因而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而建筑设备多在相对封闭的条件下施工,相比较而言,风险系数也较小。
基于上述不同点,很显然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标准对建筑设备进行定性及赔付,是对建筑设备的不正确的认识。对于认识已经相当成熟的机动车辆而言,建筑设备自然地处于了弱者的地位,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各保险公司为了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又借用“除外责任”来加重购买人的负担。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明确说明”,是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而所谓“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即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是这样解释的:“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也一直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三、建议
1、工程机械市场的高度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尤其是要制定出适应工程机械需要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标准,避免和减少因条款及费率的套用而造成的不适情况的发生。
2、各工程机械生产厂、经销商本着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的角度,仔细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产销新模式,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变传统的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模式为融资租赁模式,称呼的不同,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也不同,融资租赁模式对于经销商或厂商而言是既保留物权,又保留债权请求权的双保险模式。
3、培育并完善二手设备市场,使得购买人因各种原因而放弃的旧工程机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避免资源的重复和浪费。
4、各生产厂商、经销商要加强内部管理,从管理中要效益。尤其要完善对客户的前期信用考察工作,不要一味地为市场占有率而给自己造成资金方面的压力,与此相适应,为杜绝不良风险的发生,可以要求承租人预付租金或保证金的形式加以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