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
第一条 凡用于建筑、道路、桥梁、管线等陆上工程建设的各类工程机械,均属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物范围。 |
第二条 保险标的物的所有人、抵押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向本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 |
承保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 |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及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沉下 |
陷; |
三、空中交通工具坠落; |
四、载运保险标的物的非商业性运输工具撞物、倾覆、平行坠落、沉没。 |
第四条 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物在被有资格的操作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 |
标的物的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
一、碰撞、倾覆; |
二、固定建筑物倒塌;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护保险标的物所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坏,及保险事故发生 |
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暴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核子污染及各种污染; |
三、地震、海啸、海潮、火山爆发、山体坍塌、山石坠落; |
四、由于打桩、机械自重、地下作业或挖掘工作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
五、自燃; |
六、政府征用、没收、销毁; |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或违法行为; |
八、保险标的物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
第七条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保险标的物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它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 |
等直接所致保险标的物的损毁; |
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
三、保险标的物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汽或流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损毁; |
四、保险标的物因正常运行而引起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孔蚀、锅垢、变质及其它损耗; |
五、保险标的物在地面之下或载浮于水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
六、保险标的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毁或灭失; |
七、玻璃单独破碎; |
八、清点、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的损失; |
九、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致的任何间接损失; |
十、本保险单规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
十一、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保险期限 |
第八条 本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约定起保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
第九条 保险标的物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的,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保险标的物使用年限已 |
达二年以上的,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保险标的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也可以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 |
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物的年折旧率为10%~30%,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
保险费 |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按照保险人《工程机械保险费率表》中相应费率确定。 |
免赔率及最低免赔额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及每次事故最低免赔额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的最低 |
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
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全额保险费。 |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 |
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保险标的物。对 |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工程机械操作和保养规程,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 |
,严格按照操作和保养规程进行工程机械的操作、维护和保养。 |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标的物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物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保 |
险标的物权力转让、保险标的物实施抵押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
第十七条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使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对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一切便利条 |
件。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 |
知书送达被保险人15日后解除本保险合同。 |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 |
式计算赔偿金额: |
(一)全部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
(二)部分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 |
险价值比例计算。 |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物损失以外另行计 |
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若受损保险标的物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二 |
十二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偿申请书)、事故报告、损失清单、 |
发票、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及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有关单证。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 |
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向保险人提出先行赔偿请求,保险人按照本条款 |
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后,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但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批注,其有效保险金额应 |
当是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果赔偿金额一次或多次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七条 如本保险合同所保保险标的物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的,或自保险人 |
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
其它事项 |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 |
日起,不再承担在此之日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自 |
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承担此日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未到期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扣除已到期保险 |
费后退还给被保险人。 |
第三十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 |
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本条款的争议处理受中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
释义: |
重置价格:是指重新置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机械新产品价格。该项价格应包括购置 |
新产品的出厂价格、运费、关税、安装费用及其它必要费用。 |
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按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现金价值。 |
|
工程机械保险 |
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 |
保险责任 |
第一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工程施工区域内使用、维护和保养保险标的物过程中发 |
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 |
的约定予以赔偿。 |
第二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
(1)诉讼费用; |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
的费用。 |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索赔责任; |
二、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雇员的人身伤亡; |
三、被保险人所雇佣的雇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
四、保险标的物因本身及其装载物的重量或震动导致桥梁、道路或称重器具的损毁; |
五、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约定需要承担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该协议,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
六、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
七、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赔偿限额、免赔额与保险费 |
第四条 本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能超过 |
累计赔偿限额的1/3,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每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以人民币十万元为限。 |
第五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额规定,免赔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不能低于人民币 |
5000元整。 |
第六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费率详见《工程机械保险费率表》,保险费由保险费率乘以累计赔偿限额确定。 |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七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一次缴清保险费; |
第八条 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诉讼或索赔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 |
法律文件、调解文书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
第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在发生任何事故或索赔时,被保险人不应对索赔方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 |
定、付款、赔偿; |
第十条 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并确保其真实性;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终止本保险合 |
同。 |
赔偿处理 |
第十二条 若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
1、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的抗辩或索赔处理; |
2、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 |
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 |
人承担; |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 |
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出险通知书(赔偿申请书)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
、人民法院的裁判书、损失清单、医药费以及其它费用的单据。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 |
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或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 |
付的金额为准。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 |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相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
|
工程机械保险 |
附加整机盗抢险 |
保险责任 |
第一条 工程机械保险条款所承保的工程机械整机(以下简称“整机”)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 |
侦部门立案且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
第二条 工程机械整机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机械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
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非工程机械整机遭盗抢,仅机械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
二、被保险人被他人诈骗; |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致工程机械整机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扣押; |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
免赔率 |
第四条 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30%。 |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投保的工程机械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 |
时通知保险人。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除需提供工程机械保险要求提供的索赔文件外,还需提供工程机械钥匙,以及出险 |
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立案证明。 |
第七条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工程机械被找回,工程机械折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归还相应的赔款。 |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相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